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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

2008-04-30 來源:泰興網 瀏覽次數:

第四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節約用電和保護電能的技術創新。
  
  對于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限制類、禁止發展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和節約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優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方式及流程。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二十二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有序用電的規定,保障電網運行安全。

  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時,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用電安排。
  
  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電安全。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用于結算收費的電能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供電企業實行抄表收費、用電檢查,以及定期檢驗、輪換電能表的,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禁止生產、銷售竊電裝置。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對于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制作用電檢查現場記錄,保存對復雜竊電手段所進行的技術分析、試驗報告等證據。
  
  供電企業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六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照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手段竊電的,所竊電量按照計費電能表電流限值(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生產經營用電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其他用電每日按照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七條 因竊電造成用電計量裝置等供電設備損壞以及造成停電事故的,竊電人應當賠償損失。
  
  因竊電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竊電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履行協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
  
  (一)用戶的非線性阻抗特性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或者引起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時,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二)用戶的沖擊負荷、波動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者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在供電企業通知后,用戶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確需中斷供電的。
  
  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行為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依法需要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知擬被中斷供電的用戶;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斷供電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三)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四)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戶停止竊電、消除危害、交付所竊電量電費并承擔相應責任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條 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交。
  
  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戶后,方可實施中斷供電。

  非居民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三天送達中斷供電通知書,并在中斷供電前一小時再通知用戶一次后,方可實施中斷供電。對重要用戶的中斷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同時將中斷供電通知書抄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
  
  用戶交付所欠電費及違約金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的居民用戶最長不超過一個工作日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一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戶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