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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興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辦法

2014-10-28 瀏覽次數: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明確民族宗教事務監管職責,推進依法行政,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簡稱當事人,下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宗教事務條例》、《江蘇省宗教事務局條例》、《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條例》、《泰興市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泰興市民族宗教事務局在行使行政處罰職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第三條 泰興市民族宗教事務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泰興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作為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具體適用標準。

  第四條 適用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恪守法定處罰權限;力求客觀適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為必要和適當。

  第五條 適用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公正、公開和公平的原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做到執法依據公開,執法過程透明,在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六條 適用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使當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當事人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裁量;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應當綜合裁量。

  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盡可能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適用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引導規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八條 適用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程序正當的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信訪投訴、復議訴訟等正當行為而對當事人實施從重或加重處罰。

  第九條 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參與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十條 行政處罰的合理裁量,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對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適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同一機關制定的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同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一般適用頒布在后的規定。

  其他規范性文件(包括本辦法及其裁量基準)可以用于具體執法中對法律法規條文含義的理解以及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闡釋,但不得單獨引用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依據。

第二章 實體規則

  第十一條 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按照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程度劃分為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認定和分類,并依照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形相應地給予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向行政執法部門主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違法行為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不聽勸阻,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在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后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二)違法活動的規模較大,人員較多,影響惡劣的;
  (三)在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抗拒檢查,有妨礙公務、暴力抗法的;
  
(四)在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有意隱瞞事實,作虛假陳述的。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情形的罰款處罰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標準確定罰款數額:

  (一)規定了法定罰款上下限幅度的,對輕微違法行為一般執行法定罰款下限,對一般違法行為在法定罰款下限以上不超過法定罰款中限(即法定罰款上限與下限的平均值)的幅度內確定,對嚴重違法行為在法定罰款中限以上不超過法定罰款上限的幅度內確定。

  (二)只規定法定罰款上限,未規定法定罰款下限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在法定罰款上限的10%幅度內確定,對一般違法行為在法定罰款上限的10%50%幅度內確定,對嚴重違法行為在法定罰款上限的50%100%幅度內確定。

  第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并處或應當并處的,除符合減輕處罰情形外,不得選擇適用。

  法定處罰種類,即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罰款、取締、撤銷登記,在具體適用時,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為準,不得任意選擇適用。

  第十六條 當事人既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按照必要性與可行性原則綜合裁量后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適用減輕處罰。

  第十七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沒有牽連關系的,應當分別量裁,合并處罰;有牽連關系的,適用吸收原則,選擇較重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同時抄報與該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人員在案件調查結束后,認為應對行政相對人依法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應按程序報有關領導審批,說明事實依據和理由。

第三章 程序規則

  第二十條 在執法過程中或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后,認為可以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并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載明已經發生的違法事實,并依法提出明確具體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對于應當改正而能夠改正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在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后拒不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且依法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在案件調查終結之后,主承辦人在調查終結報告中應當就行使自由裁量權給予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說明,闡述違法行為類別認定、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不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提出給予何種處罰、何種處罰幅度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案件合議開始前,擬參加合議人員應當認真閱卷,了解案件情況。

  在案件合議過程中,主承辦人應當就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的界定、違法行為類別認定、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從重處罰適用情況、擬作出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進行具體說明;參加合議人員應當就上述事項各自發表意見,再行充分醞釀,然后提出處罰的種類、數額的具體建議。若經過合議,認為案件不屬本機關管轄或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也應當一并提出。合議過程應當有真實完整的記錄附卷。

  第二十四條 在案件合議之后,辦案人員應當全案送交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辦理情況及其處罰意見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分管負責人進行審查時若認為辦案人員提出的處罰種類和數額缺乏必要證據或不符合本辦法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補充調查或作出說明。分管負責人的法律審查意見應當附卷。

  第二十五條 案件經法律審查之后,辦案人員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法律審查意見,必要時連同案卷材料報局長作出行政處罰擬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提請局務會集體討論行政處罰擬定意見:

  (一)案件情節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處罰金額在兩萬元以上的;

  (二)取締、撤銷登記的;

  (三)適用聽證程序的;

  (四)對嚴重違法行為適用減輕處罰或對一般違法行為適用減輕處罰低于法定下限50%的;

  (五)適用法定上限處罰的;

  (六)需要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外,未經本機關負責人或局務會集體討論決定,不得對當事人實施第二十六條所列的行政處罰。

  對于有可能發生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實施行政處罰后報泰興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八條 辦案人員根據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或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處罰擬定意見,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包括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適用情況)、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為當事人留有必要的時間進行陳述申辯,當事人書面放棄陳述申辯權的除外。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聽證提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見,在裁量時應當充分予以考慮,不能成立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規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案件審查的;

  (二)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而未經集體討論的;

  (三)因執法人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使行政處罰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被撤銷或重大變更的;

  (四)在執法檢查中或在處理當事人信訪投訴過程中被上級部門認定處罰裁量顯失公平的;
  (五)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在社會上造成負面影響的。

附:泰興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20141028085644586.doc
  泰興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規范行政許可(審批)自由裁量辦法201410280857512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