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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相關規定

2010-01-07 瀏覽次數: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拥结t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ǘ┙拥结t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ㄈ┪磳斶M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ㄋ模┪窗凑找幎ㄖ鸺墝數匕l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ㄎ澹┪匆勒毡緱l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ǘ]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ㄋ模┪丛谝幎〞r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ㄎ澹┪窗凑毡緱l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ㄊ┪窗凑找幎ㄟM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ㄒ唬┏袚瑱z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